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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栗某某盗窃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一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57********,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无固定住所。2005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1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满洲里市南区天桥路**早餐店内,盗窃店主被害人胡某某腰包内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春武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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