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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栗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户籍在山东省鄄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楼前,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格内的 “苹果”牌8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20元。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栗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手机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栗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鄄城县**镇**行政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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