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现住在安徽省寿县**乡**村**组,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份,被告人栗某甲与栗某乙(已判决)、栗某丙(已判决)、栗某丁(已判决)四人在寿县八公山赵台村卫生室东侧的商杭高铁工地,盗窃工程施工使用后的钢材模具。
2.2018年7、8月份,栗某甲与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高某某(已判决)五人先后二次在寿县八公山赵台村卫生室东侧的商杭高铁工地,盗窃工程施工使用后的钢材模具。
3.2018年8月份,栗某甲与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高某某、赵某甲(已判决)六人在寿县八公山赵台村卫生室东侧的商杭高铁工地,盗窃工程施工使用后的钢材模具。
4.2018年8月至12月间,栗某甲与栗某丙、栗某丁、栗某乙、赵某甲五人先后三次在寿县八公山赵台村卫生室东侧的商杭高铁工地,盗窃工程施工使用后的钢材模具。
经鉴定,被盗废旧钢材共13950元,每次盗窃完,赃款都是由参与盗窃的几人平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民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栗某甲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贰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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