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栗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袜厂工作,住江阴市**镇**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栗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栗某某在刘某甲家饮酒后让刘某甲驾驶其号牌为苏B****1的小型普通客车送其回家,后刘某甲在江阴市华士镇东华路鑫昂物流公司门口倒车时撞到温某某停于路边的号牌为苏B****X的小型轿车,刘某甲下车察看情况。被告人栗某某不知道事故发生,以为刘某甲不送其回家,遂醉酒驾驶号牌为苏B****1的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当晚21时42分许,被告人栗某某接到刘某甲要其返回现场的电话后驾驶苏B****1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华士镇东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昂物流门口地段停车。刘某甲因事故纠纷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查获被告人栗某某。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栗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mg乙醇/100ml血液。
肇事后,被告人栗某某知道刘某甲因事故纠纷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并在民警到现场后承认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申
附:
1.被告人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花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