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栗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栗某某无证驾驶立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南阳市官庄镇泰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大白线x033(河南油田泰山路国宾中心智慧城)北100米处时,与步行的行人闫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尹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于2019年12月9日到事故大队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2、属性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3、现场勘验笔录;4、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调解书、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东翔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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