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现住深圳市龙华区**路**栋**。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栗某某经**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卡等资料的方式来获取非法利益。尔后,被告人栗某某在他人的带领下在本市办理了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并在本市罗湖区办理了对公账号等资料。办结后被告人栗某某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号银行卡、网银U盾等资料以2350元人民币(含伙食费)的价格卖给了对方。
2020年09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栗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涉案账户的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涉案微信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栗某某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琰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栗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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