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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栗保学票据诈骗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栗保学,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81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票据诈骗罪,2019年8月2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保学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栗保学、王某甲(在逃)、李某某(在逃)、朋某某(在逃)经事先合谋,由李某某和朋某某负责购买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栗保学和王某甲负责找人贴现,后被告人栗保学、王某甲、朋某某及其妻子四人来到薛家湾镇,由栗保学和王某甲出面找到王某乙虚构此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9567474、出票人邺城万顺商贸有限公司、金额200万元)系在山西工地结算的工程款欲骗取王某乙钱款,因对方发现汇票存在问题,栗保学等人未能获得款项。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栗保学、王某甲、李某某、朋某某经事先合谋,购买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仍然由栗保学、王某甲找人贴现,栗保学、王某甲、李某某三人来到薛家湾镇,由被告人栗保学和王某甲出面将从唐某某(已死亡)处购得的一支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00005124199307、出票人湖北新世界阳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金额90万元)虚构系结算的工程款取得王某乙信任后,以贴现转让的方式骗取王某乙87.3万元(立案前已归还3万元)。

2018年1月22日至1月23日,被告人栗保学、王某甲、李某某三人取得两支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50005327443441、出票人湖北新世界阳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金额96万元;票号3050005327443438,出票人湖北新世界阳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金额97万元)后来到薛家湾镇,由被告人栗保学、王某甲出面找王某乙贴现,因对方发现汇票存在问题,栗保学等人未能骗取到钱款。

2017年9月份,王某丙支付45万元给常宝周(另案处理)欲使用一张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人常宝周与被告人栗保学联系购买此票面金额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二被告人与唐某某联系协商后,被告人常宝周将王某丙出资的款项交予被告人栗保学,栗保学实际支付给唐某某28万元。2018年1月份,栗保学从唐某某处取得一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00005124199307、出票人湖北新世界阳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金额90万元)交予被告人常宝周,并支付给常宝周9万元,后常宝周将此承兑汇票并未交予王某丙而是以贴现转让的方式骗取王某丁87.6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保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保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保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杰

检察员:冯艳霞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栗保学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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