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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栗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街**街**栋**号,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街**街**栋**号。2018年2月12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2月21日因盗窃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4日因盗窃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银川市金某某福州北街紫馨园小区东大门亮亮商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商行收银台抽屉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栗某某到福州北街紫馨苑东门玺月母婴用品店,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后又到福州北街244号达美康达大药店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1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9月24日13时,被告人栗某某再次到银川市金某某紫馨苑东门玺月母婴用品店内准备盗窃时被抓获。查获被盗现金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410元;

2.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栗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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