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6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住根河市**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根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50分许,树某某醉酒后驾驶黑P*****号灰色吉利牌小型汽车,在根河市金河街由北向南上路行驶,行驶到天富百货门前时被根河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发现并查扣。经鉴定,树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0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靖波
检察官助理:白凤光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根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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