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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査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宁某某,住宁某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0时30分,被告人查某某驾驶陕******轻型普通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宁某某城区长安西街与兴安桥交汇十字路口时,与沿兴安桥由东向西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石某某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石某某于3月27日死亡。经对受害人石某某尸体进行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宁某某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石某某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折慧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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