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柴路,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单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柴路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李健老火锅门口,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塑料板凳上的一部价值3633元的白色苹果iPhone X手机盗走。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柴路被公安机关捉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购买手机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柴路的供述和辩解;
4.估价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路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振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柴路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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