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柴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82********,天津市人,回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巷**街**号,现住址: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上半年,天津市津南区居民王某某多次询问张某某(另案处理)欲购买冰毒。同年5月27日,张某某让男友被告人柴某帮助王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柴某联系“大某某”(另案处理)予以购买。后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2400元,欲购买2分冰毒。当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来到天津市河东区凤凰路与真理道交口一小区附近,从“大某某”手中购得两袋冰毒疑似物,并乘坐“大某某”所驾车辆来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与幸福道交口处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江都支行,从ATM机中取款人民币2000元作为毒资交付给“大某某”。后被告人柴某携带上述冰毒疑似物返回至其居住的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家中,并将该冰毒疑似物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柴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冰毒疑似物被当场扣押,经称重及检验,上述冰毒疑似物重量为1.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取样、称量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丹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柴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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