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柴海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工作,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街**号**门**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海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柴海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柴海某于2018年9月中旬至2018年10月中旬,在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一胡同**店内,以为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消灾解难”、“出马”、“立堂口”为由,利用封建迷信多次骗取钱财。
1、2018年9月中旬至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柴海某采取“出马”、“立堂口”、“驱鬼”等为名,通过微信转账及POS机刷卡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6001元。
2、2018年9月中旬至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柴海某采取“出马”、“立堂口”、“驱鬼”等为名,通过微信转账及POS机刷卡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33735元。
3、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柴海某采用“驱鬼”为名,通过微信扫码付款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116元。
4、2018年9月30日至10月8日间,被告人柴海某采用“卜卦”、“救仙”为名,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7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柴海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四)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和解书等材料;
(五)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媛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柴海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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