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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甲受贿、玩忽职守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1072号

被告人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至案发任临泉县**街道**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庄**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由临泉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一)2015年至2019年,柴某甲在担任**街道**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街道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大王居委会居民柴某乙、杜某甲、柴某丙、柴某丁等11人违法建房提供便利,收受柴某乙等人所送现金共计55000元,后为逃避追究退还18000元。

1.2015年上半年,大王居委会村民柴某乙在宅基地上为其儿子建房,柴某甲得知后,以街道不让建为由,向柴某乙索要一万元“建房费”。柴某乙交给柴某甲7000元,柴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柴某乙房子顺利建成。

2.2015年7、8月份,大王居委会村民杜某甲在可耕地上建房时,为了能得到柴某甲的关照,保证房子顺利建成,杜某甲送给柴某甲10000元,柴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后杜某甲的房子顺利建成,2018年下半年,柴某甲听闻有群众告发其,退还给杜某甲8000元。

3.2015年3月,大王居委会村民杜某乙在自家老宅基地上建房,由柴某甲家的建筑队施工。为了能顺利建房,杜某乙送给柴某甲5000元,柴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后杜某乙顺利建成三层楼房,2016年,柴某甲听闻杜某乙告发其,退还杜某乙5000元。

4.2015年上半年,大王居委会村民任某某在宅基地上建房,因街道工作人员制止而停止施工。为能顺利建房,任某某找到柴某甲请其帮忙,并送给其5000元,柴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后任某某的房子顺利建成。柴某甲被关押后,其家人代为退还任某某5000元。

5.2017年3、4月份,大王居委会群众王某甲打算在可耕地上建房,因担心街道及居委会会制止建房,王某甲找到柴某甲帮忙,并交给其4000元现金,柴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后王某甲多次追问,柴某甲托词上面没有审批,至今未将4000元退还给王某甲,王某甲未能建成房屋。

6.2017年6月,大王居委会村民杜某乙打算在自家可耕地上搭建简易厂房,为顺利搭建厂房,杜某乙送给柴某甲3000元现金,让其帮忙,柴某甲收下并答应帮忙,后杜某乙在自家可耕地上建成简易厂房。

7.2018年初上半年,大王居委会村民柴某戊与其堂哥柴某丙共同建房时,街道相关部门前去制止,为将房子顺利建成,柴某戊找到柴某甲帮忙,送给柴某甲3000元。在后续建房过程中,因街道再次制止而停工,柴某戊和柴某丙又分别交给柴某甲2000元和4000元。在柴某甲的帮助下,柴某戊楼房顺利建成。

8.2018年上半年,大王居委会村民柴某丁、柴某己兄弟准备在自家老宅基地上建房,其姐姐柴某庚和妹妹柴某辛帮忙建房。为了能尽快获得审批顺利建房,柴某辛、柴某庚送给柴某甲10000元现金,柴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后柴某丁、柴某己的房子顺利建成。

9.2019年农历正月底,大王居委会村民王某乙在自家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时,为了能尽快获得审批,顺利建房,王某乙给柴某甲送2000元现金,柴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王某乙家房子顺利审批建成。

(二)2016年7、8月份,大王居委会村民柴某壬因为子女迁移户口一事,通过好友杜某丙找到柴某甲,希望其能帮忙办理好子女的户口迁移,并送给柴某甲20000元。

(三)2018年,满某某在租赁的大王居委会土地建厂后,为感谢柴某甲在土地租赁中的帮助,2018年上半年,柴某甲儿子结婚时,满某某送给柴某甲3000元;2018年下半年,柴某甲儿子生子时,满某某送给柴某甲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刑事判决书、检举信等书证;

3.证人柴某甲、杜某甲、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玩忽职守罪

2014年至2016年,被调查人柴某甲担任**街道**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丰泉路修建及拓宽项目、光明路南延项目工作组成员,在协助临泉县**街道从事征地拆迁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审核把关职责,给国家造成实际财产损失346353.08元,预期损失2316240元。

1.2016年8月,临泉县丰泉路修建时,大王居委会村民王某丙户申请包括其父亲王某丁在内的6人拆迁安置补偿,王某戊户申请包括其二女儿王某己在内的6人拆迁安置补偿,而王某丁、王某己分别于2014年、2010年死亡。柴某甲没有调查核实,在王某丙户、王某戊户征迁资料上签字,致使王某丙获得王某丁商业住房置换货币补偿30000元,过渡期安置房租7452元,1人27.6㎡的安置房价值人民币118680元,合计156132元;致使王某戊获得王某己过渡期安置房租7452元,1人27.6㎡的安置房,置换每人15平方的住宅价值人民币148680元,合计156132元。对同案行为人柴某癸涉嫌玩忽职守案立案调查前,王某戊将7452元拆迁补偿款退至街道三资账户,立案后王某丙将37452元拆迁补偿款退至街道三资账户。

2.2016年7月,临泉县光明路南延项目征迁时,柴某乙户申请包括其二女儿柴某子在内的4人拆迁安置补偿,而柴某子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柴某甲没有调查核实,在柴某乙征迁资料上签字,致使柴某乙获得柴某子商业住房置换货币补偿30000元,安置过渡期房租7452元,1人27.6㎡的安置房价值人民币118680元,合计156132元。对柴某癸立案调查前,柴某乙将37452元拆迁补偿款退至街道三资账户。

3.2014年至2016年间,大王居委会村民柴某丑建设四间五层房屋,柴某丑给其外甥张某某(本村村民)一套房屋。2016年,临泉县丰泉路修建时,张某某户申请拆迁安置补偿,而张某某户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柴某甲没有调查核实,在张某某征迁资料上签字,致使张某某获得6人商业住房置换货币补偿180000元,安置过渡期房租44712元,6人27.6㎡的安置房价值人民币712080元,合计936792元。对柴某癸立案调查前,张某某将224712元拆迁补偿款退至街道三资账户。

4.2016年8月,临泉县丰泉路修建时,大王居委会村民王某庚户申请包括其父王某辛在内的5人拆迁安置补偿。2017年9月丰泉路拓宽拆迁时,王某庚户又以王某辛的名义申请了5人拆迁安置补偿。王某庚重复申请拆迁安置补偿,柴某甲没有调查核实,在该两份征迁资料上签字,致使王某辛获得安置过渡期房租12420元,5人27.6㎡的安置房和商业住房置换,每人15平方的住宅价值人民币743400元,合计755820元。对柴某癸立案调查前,王某辛将12420元拆迁补偿款退至街道三资账户。

5.2015年,大王居委会村民王某壬将宅基地转让给外村村民孙某某,孙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2016年8月临泉县丰泉路修建时,王某壬以孙某某的名义申请了4人拆迁安置补偿。柴某甲没有调查核实,在王某壬征迁资料上签字,致使王某壬获得4人商业住房置换货币补偿120000元,安置过渡期房租29808元,4人27.6㎡的安置房价值人民币474720元,合计624528元。

6.2016年8月,临泉县丰泉路修建时,大王居委会村民柴某寅申请拆迁安置补偿。2017年9月,临泉县丰泉路拓宽拆迁时,柴某寅又申请了拆迁安置补偿。柴某寅重复申请拆迁安置补偿,柴某甲没有调查核实,在该两份征迁资料上签字,致使柴某寅获得拆迁补偿款36346.08元。对柴某癸立案调查后,柴某寅将33002元拆迁补偿款退还至田桥街道三资账户。

7.2016年8月修建丰泉路及2017年丰泉路拓宽,对大王居委会**村进行征迁时,柴某甲在土地丈量、统计上报等环节不认真审核把关,致使以下9户村民违规获得征地补偿款146490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2747元。村民柴某卯虚报征地面积0.7亩,套取补偿款29190元;村民柴某辰虚报征地面积1.05亩,套取补偿款43785元;村民李某某虚报征地面积0.32亩,套取补偿款13924元;村民柴某巳虚报征地面积0.03亩,套取补偿款1251元;村民柴某午虚报征地面积0.3亩,套取补偿款12510元;村民柴某未虚报征地面积0.3亩,套取补偿款12880元;村民韦某某虚报征地面积0.34亩,套取补偿款14178元;村民柴某申将集体的路和沟0.214亩丈量到自己名下,套取补偿款8923元;村民柴某酉将集体的路和沟0.242亩丈量到自己名下,套取补偿金额9849元。对柴某癸立案调查前,柴某卯退款6255元,柴某辰退款14178元,柴某巳退款1251元,柴某戌退款2059元,合计237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拆迁协议、临泉县**街道办事文件;

2.证人王某丙、柴某乙、柴某癸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80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实际财产损失346353.08元,预期损失23162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与其前判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柴某甲具有坦白、已退出部分赃款情节,建议以受贿罪判处柴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已判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娜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柴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证据材料2页、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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