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9〕869号
被告单位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单位地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柴某某。
诉讼代表人令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公司股东。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柴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侦完毕,于同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决定追加**公司为被告单位,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单位**公司主要生产、经营“三草SOD茶”,被告人柴某某以被告单位**公司所经营项目前景好、准备上市为由,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丁某某、曹某某等57人投资入股。截止至案发前,被告单位**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116000元。
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股权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柴某某系被告单位**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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