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31963********,蒙古族,研究生学历,事业专技(主任医师),原青海省**人民医院**、**,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西宁市城东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10日延长留置;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城东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年初,被告人柴某某在任青海省**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因患有强制性脊柱炎疾病,为治疗需注射依纳西普药品,被告人柴某某安排医院购进依纳西普药,因该药非医疗保险报销药品,被告人柴某某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多次以办理住院手续而不实际住院的方式,用等额的医保报销药品和自费药品依那西普进行串换,至2019年3月,共使用依那西普药109支,套取医保资金221270元。2019年3月7日,省委巡视组进驻省卫生健康委后,柴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以医院自查自纠发现院职工违规开支医药费为由,通过医保科将221270元交回省医保局。
2、2005年,被告人柴某某任西宁市**人民医院院长兼西宁**眼科医院董事长期间,青海**卫生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找到柴某某希望能给医院提供眼药水,柴某某答应照顾。2007年7月,青海**卫生实业有限公司的眼药水在西宁市**人民医院中标后,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柴某某的帮助,在柴某某购买宁夏**西宁公司**街**家园商品房时,给柴某某感谢费人民币15万元,并将该款从公司账户打至宁夏**西宁公司账户,缴纳了柴某某应付的购房款。2019年5月,省委巡视组进驻青海省**人民医院巡视期间,被告人柴某某退还给王某甲15.98万元,并要求王某甲出具收条,将收款时间提前至2009年1月11日。
3、2008年10月,被告人柴某某任西宁市**人民医院院长期间,西宁市**人民医院采购了陕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彩超机,彩超机调试安装后西宁市**人民医院未支付货款,陕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了让西宁市**人民医院尽快付款,由该公司业务员刘某甲在被告人柴某某办公室给柴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柴某某给医院设备科副科长王某乙打招呼尽快付款。
4、2008年10月,被告人柴某某任西宁市**人民医院院长期间,挂靠在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卢某某承揽到西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急诊、医技住院综合大楼建设工程项目,卢某某为了感谢柴某某及在后期工程款拨付上得到帮助,2009年8月,在西宁市城东区**街**家园被告人柴某某家中送给柴某某人民币80万元。
5、2014年6月,被告人柴某某任青海省**人民医院院长期间,青海省**人民医院采购了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彩超机,该公司为了尽快拿到货款,由公司业务员刘某乙在西宁市胜利路一茶艺内给被告人柴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柴某某给医院设备科副科长郭某某打招呼尽快付款。
6、2014年11月,被告人柴某某任青海省**人民医院院长期间,青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为了与被告人柴某某搞好关系,能够给青海省**人民医院提供医疗设备,得知被告人柴某某在广州参加会议,便邀请柴某某参观珠海航展,并驾车将被告人柴某某从广州接到珠海,安排酒店并陪同柴某某参观珠海航展。被告人柴某某离开珠海时,杨某某将装有人民币30万元的水果箱送给了柴某某。2018年,青海省第**人民医院采购医疗设备,在柴某某的帮助下,杨某某代理销售的**牙椅顺利中标。
7、2015年,被告人柴某某任青海省**人民医院院长期间,青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得知青海省**人民医院新建大楼电梯招标,赵某某前往**人民医院,在柴某某办公室提出希望使用青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电梯产品,并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柴某某,后在柴某某的帮助下,青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青海省**人民医院电梯一标段项目。
8、2016年5月,被告人柴某某任青海省**人民医院院长期间,青海**电梯有限公司董事长温某某得知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配套电梯工程招标,多次去柴某某办公室提出参与该项目并希望能够中标,后青海**电梯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柴某某的帮助,温某某前往西宁市城西区**路**小区被告人柴某某家楼下,送给柴某某1万欧元。
9、2016年4月,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技综合楼项目,为感谢被告人柴某某,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周某某于2016年9月送给柴某某人民币300万元,2017年春节前送给柴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关于给予柴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冻结金融资产通知书、会议纪要、会议记录、鉴定意见、收条、入账通知、宁夏**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营业执照、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挂靠合同书、合同协议书、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配套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青海省**人民医院药品出库记录、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单、城镇职工住院结算清单等;2、证人证言:谭某某、魏某某证言、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押于青海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入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多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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