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镇**庄**街**号,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乡**庄。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被开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7日晚上7点左右,强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柴某某让其购买0.5克冰毒,随后柴某某联系了一个叫“奥六”的人。强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柴某某600块钱,之后又给柴某某转账20元,柴某某又微信转给奥六500块钱,奥六用埋雷的方式将冰毒放在开封市东郊附近,埋好冰毒后,奥六把位置告诉柴某某,柴某某再将位置告诉强某某,然后强某某取走。
2、2019年7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强某某微信语音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柴某某,让其帮忙购买0.5克冰毒,随后柴某某微信语音电话联系到刘某某,在确定刘某某有冰毒后,柴某某告诉强某某说可以买到冰毒,强某某就用微信转账给柴某某转了650块钱,柴某某又用微信转给了刘某某400元,刘某某将冰毒埋在开封市东郊附近,刘某某将埋好冰毒的地址告诉柴某某,柴某某再告诉强某某,然后强某某取走。
3、2019年8月7日晚上8点左右, 强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柴某某让其帮忙购买0.5克冰毒,柴某某随后联系到刘某某。强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柴某某800块钱,柴某某先微信转给刘某某母亲400块钱,然后又微信转给刘某某200块钱,刘某某将冰毒埋好雷把地址告诉柴某某,柴某某再把地址告诉强某某,然后强某某取走。
4、2019年8月9日晚上8点左右,强某某联系被告人柴某某让其帮忙购买0.5克冰毒,随后柴某某联系到刘某某,强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柴某某600块钱,柴某某再通过微信转给刘某某400块钱,刘某某将冰毒埋到一个地方将地址告诉柴某某,柴某某再告诉强某某,然后强某某取走
5、2019年8月15日,强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柴某某让其帮忙购买0.5克冰毒,随后柴某某联系到刘某某,强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柴某某转了900块钱,柴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刘某某200块钱,刘某某将冰毒埋到一个地方将地址告诉柴某某,柴某某再告诉强某某,然后强某某取走。
6、2019年8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强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柴某某让其购买0.5克冰毒,随后柴某某联系到刘某某,强某某微信转给了柴某某900块钱,柴某某又微信转给刘某某600块钱,刘某某放好冰毒将位置告诉柴某某,柴某某再将位置告诉强某某,然后强某某取走。
7、2019年8月25日晚上8点左右,强某某再次联系到被告人柴某某,让其购买3克冰毒,强某某微信转给柴某某3000块钱,柴某某分两次微信转给了刘某某,第一次是2000块钱,第二次是500块钱,柴某某又给了刘某某500元现金,共计3000块钱,当时柴某某和刘某某在一起,柴某某联系到强某某让其到东郊李长庄村附近找其和刘某某,强某某到后,刘某某拿出了一个烟盒,烟盒内装有冰毒,将烟盒给了强某某后,强某某独自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强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柴某某指认现场情况;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磊
杨志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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