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柴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街**委**组**号,住本市钟某某**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4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6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8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6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6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7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8月3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8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9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9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9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9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3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3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3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3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3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9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7月12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7日、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19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8月15日、2020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后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九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11月13日被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常州经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凌晨,在本市天宁区中吴大道凤凰路公交站台旁绿化带内,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冰毒)贩卖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柴某某、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 被告人柴某某现住本市钟某某**新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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