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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贩卖毒品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59********,汉族,半文盲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镇**村**社**号,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桥**平房。2020年9月18日,因持有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4日9时30分,被告人柴某某在其经营的临河区临狼路西**面馆内,向王某某贩卖疑似毒品铵钠钾2块被查获,称量净重为25克,在**面馆吧台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安钠钾9块,净重100克。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柴某某贩卖及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咖啡因和笨甲酸盐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检查、提取、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贩卖含咖啡因成分毒品净重12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荣洁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临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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