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乡**村。2006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被被沁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柴某某为骗取钱财供自己挥霍,先后去至晋城市城区、高平市、沁水县、泽州县等地,以介绍工作、购买货物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诈骗。
1、2017年12月18日,柴某某在坐大巴车途中结识被害人何某某。同年12月29日,柴某某去至何某某家中,柴谎称替人收购棉花,将何某某骗至端氏镇端氏村桥头一弹棉花店,以购买香烟为由,诈骗何某某现金410元。
2、2018年4 月14日, 柴某某去至高平市米山镇河东村,经搭车结识被害人张某甲。柴某某谎称能为张某甲找到工作,后以给领导送烟、接人为由诈骗被害人现金1400元及易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诈骗的易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580元。
3、2018年5 月3日,柴某某去至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范某甲家门口与范某甲搭讪。柴某某以给范某甲找工作为由诈骗其现金1100元及两条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两条中华牌香烟价值1200元。
4、2018年12月份,柴某某去至高平市建宁乡并租住于都某某家中,谎称自己是大车老板“王东”,诈骗都某某4000余元现金。同年12月18日,柴某某谎称自己是苏村煤矿的采购员,以向煤矿供货为由诈骗夏某某香烟、米等物品。经鉴定,被诈骗物品价值13041元。
5、2020年4月9日,柴某某去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道西路一家便利店。柴某某将一辆三轮摩托车及手续“抵押”给便利店店员范某乙,同时以借用范某乙电动车的名义,诈骗其一辆黑色瑞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090元。
6、2020年4月20日,柴某某去至晋城市城区瑞丰路**便利店,将从范某乙处骗来的电动车“抵押”给该店店员张洁,又从张某某处骗得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04元。
7、2020年5月至6月期间,柴某某去至泽州县巴公镇甘润村、靳庄村及东四义村。在甘润村以为唐某某找工作为由,诈骗其一辆福田牌三轮车、4把扫帚、4袋小麦、现金200元;在靳庄村以为赵某某、韩某某介绍工作为由,诈骗二人现金共计900元;在东四义村以借用他人车辆拉货为由,诈骗王某某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诈骗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小麦、扫帚价值共计5680元。侦查中,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8、2020年5 月28日,柴某某去至泽州县周村镇苇町村一饭店结识聂某某,谎称可以将聂某某、陈某某安排至泽州县川底乡一工地上班,后以交押金为由,骗得二人现金共计600元。
9、2020年6月1日,柴某某去至高平市原村乡良户村,以租房名义诈骗高某某现金500元及香烟、面、油等物品。经鉴定,被骗物品价值1906元。
10、2020年7 月5日,柴某某去至泽州县南村镇峪口村,自称是裕口村项目部监工“王军”,以帮他人找工作为由,诈骗余某某现金1000元、两袋小麦、两袋连翘;以相同方式诈骗燕某某现金450元。经鉴定,小麦、连翘价值共计998元。
11、2020年7 月12日,柴某某去至沁水县端氏镇端氏小学附近,主动上前同在此卖菜的霍某某搭讪,谎称自己是蓝焰煤层气公司领导,能为被害人销菜、介绍工作,后以送菜为由诈骗霍某某一辆宗申三轮摩托车(含车辆手续、棉花等)。经鉴定,被诈骗的摩托车及棉花价值5799元。
综上,柴某某诈骗作案共计17起,诈骗财物共计48758元。所骗钱财被柴某某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霍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沁林
检察官助理:杨 晓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 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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