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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诈骗、盗窃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庄**村**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该柴曾于2003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于2004年11月30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西固区牟某某的“**理发店”结识,柴某某自称是华为公司甘肃分公司河西片区运营经理“龚某某”,以能帮助王某甲办理白银市靖远县华为授权代理商为由,取得王某甲信任。柴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在七里河区**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王某甲7200元,次日在西固区**花园门口将王某甲的信用卡及密码骗走,陆续使用王某甲信用卡刷卡套现82047元,4月1日、4月6日通过牟某某微信转账方式分别骗取王某甲2000元、5500元,后失去联系。共计骗取王某甲财物96747元,所得钱款全部予以挥霍。

2.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柴某某以华为公司甘肃分公司河西地区运营总监的身份与被害人杨某某通过交友软件相识,自称能帮助杨某某在西固城**店旁边开设华为手机店铺,骗取杨某某信任。2019年3月18日柴某某以帮助杨某某进货为由让杨某某将信用卡交其使用,3月19日柴某某利用该信用卡刷走16800元,后失去联系。

3.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柴某某通过杨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孙某某,以能为孙某某介绍华为公司工作为由骗取孙某某信任。孙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给柴某某“入职介绍费”现金2000元、4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柴某某“服装费”、“手机费”共计3150元。柴某某诈骗所得共计5150元。所得钱款全部予以挥霍。

4. 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柴某某刑满释放后,化名陈先生与同监室一起服刑的靳某甲的哥哥靳某乙取得联系,自称认识皋兰县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以能帮助靳某甲跑关系为由骗取靳某乙的信任,靳某乙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给柴某某现金6000元,12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柴某某提供的“**酒馆”的微信账号转账2000元,12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柴某某提供的“**”的微信账号转账3000元,12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柴某某提供的“**酒馆”的微信账号转账200元。期间诈骗所得共计11200元。所得钱款全部予以挥霍。

5.2018年12月底,被告人柴某某化名“金某某”以“华为甘肃分公司河西地区运营总监”的身份认识被害人周某某,以能帮助周某某夫妇办理河西地区华为手机配件销售为由,骗取周某某夫妇信任,周某某夫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柴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转账6000元、5月20日转账41800元、5月22日转账9000元、5月26日转账2000元、6月17日转账800元、6月25日转账1000元、7月10日转账5000元(周某某丈夫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月13日转账2000元,期间诈骗所得共计67600元。所得钱款全部予以挥霍。

6.2019年3月份,被告人柴某某化名“金某某”与王某乙结识并以男女朋友相处,2019年7月份柴某某以帮助王某乙弟弟承接天祝县华为店铺装修、需要支付装修预付款为由,骗取王某乙的信任。被害人王某乙于2019年8月3日、9月9日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向柴某某提供的“城关区**电子产品经销部”账户分别转账28200元、6000元;2019年8月5日通过支付宝向柴某某提供的“城关区**电子产品经销部”账户转账30000元;2019年8月15日通过银行卡向柴某某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19日通过微信向柴某某转账8200元、通过微信红包支付1800元;2019年8月26日通过两个微信共计向柴某某转账16600元;9月2日通过微信向柴某某转账16500元;9月6日通过银行卡向柴某某转账5000元;2019年9月17日通过微信向柴某某转账4500元。期间诈骗所得共计126800元。所得钱款全部予以挥霍。

7.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柴某某乘王某乙熟睡之际,利用日常生活中记住的密码,从王某乙手机“借呗”借出30000元转至王某乙支付宝中,然后分三次从王某乙支付宝转走102378元,后失去联系。所得钱款全部予以挥霍。

8.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兰州新区相识,柴某某自称是华为公司甘肃分公司工作人员“唐某某”,以能帮助孙某某办理华为配件C级代理商为由,取得孙某某信任。2019年10月13日在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孙某某10000元,后失去联系。所得钱款全部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信用卡消费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路晓峰

    检察官助理:杨  瑶

    书  记  员:陈淑娟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十二册,光盘四张,赃款22450元;

3.简易程序建议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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