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103197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群众,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在敦煌市**镇**烧烤店务工,具体从事店内卫生打扫、库房的木炭调料品管理工作,其利用从库房取送木炭、红油、调料等物品之际,产生盗窃烧烤调料自己经营烧烤店的念头,先后五次秘密窃取库房内烧烤碳57箱、红油10桶、130包调料等物品。后被告人柴某某将盗窃的调料在敦煌市**镇**村**组销售时被抓获。破案后,在柴某某家中查获盗窃的红油、烧烤碳等物。经敦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柴某某盗窃的烧烤碳、红油、调料等物品价值共计164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等;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报案与陈述;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玲
2020年6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
2. 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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