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千检刑事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421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住千阳县**镇**村**组**号。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千阳县**镇**村**组**楼**侧路边意图盗窃汽车,其用手拉开被害人武某某在此停放的陕C**白色东风小康面包车右后车门(门锁有故障),用携带的钥匙将车启动,后因惧怕附近有监控而放弃。随后柴某某从该面包车上拿了一把钳子,来到燕伋大道(东海路)东侧,对路沿石上停放的两台工具车的电瓶进行盗窃,因工具原因未能拆卸成功。随后柴某某又返回到**楼北侧,拉开陕C**面包车车门,利用自带钥匙采用捅锁方式将车启动,驾车逃离至河堤路,用钳子将面包车前后车牌拆掉,并将车牌、钳子扔到河堤下。后将盗窃的面包车开至**镇**村**组**巷子内藏匿。经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948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钥匙、钳子等;2.书证:发还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建强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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