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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盗窃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洛阳市新安县**镇***村**组。201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后在河南省南阳监狱服刑期间,发现盗窃漏罪,于2018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合并决定执行1年6个月,在河南省南阳监狱服刑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201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202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焦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柴某某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红宝石网咖,趁被害人程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华为Mate20X手机(价值315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盗手机发票等书证;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靳长林

检察官助理:冯振慧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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