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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现住浠水县**镇**村**组。2018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柴某甲在浠水县清泉镇熊湖小区附近的老街烧烤店里,趁其店老板吴某某不注意时,偷走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现金220元。后当场被抓获并报警。

2019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甲在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三福店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的轿车车门拉开,偷走车内后排座位上一个女式黑色双肩背包,后将包内现金1830元偷走,后将背包丢弃在路边垃圾桶里。

2020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柴某甲在浠水县清泉镇大润发超市门口,趁其门口正在跳广场舞的人不注意时,将蔡某某放在超市门口台阶的一个红色女士手提包偷走,将包内现金230余元偷走,后将手提包丢入垃圾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的陈述;4.指认照片;5.视频资料光碟3张;6.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多次盗窃、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胜利

2020年12月4日附件:

1.被告人柴某甲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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