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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095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路**号被害人范某某家,趁范某某一家人在卧室睡觉,房门未关之机,进入客厅将范某某放在客厅的一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9元。

2.2020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路**号**楼宿舍,趁被害人黄某某在宿舍内睡觉之机,拧开门锁,进入宿舍内将黄某某放在床铺上一个背包盗走,包内装有手表一块、玉坠一个、剃须刀一个、现金人民币350余元、衣服六件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1元。

3.2020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巷**号,将被害人欧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74元。

2020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米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背包一个、剃须刀一个、手表一个、玉坠一个、衣物六件等;2.书证: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黄某某、欧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

检  察  官简笑杏

                                2020年9月29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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