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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岱山县宁兴船厂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浙江省岱山县****公司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柴某某陪同醉酒的张某某至岱山县**镇**号其暂住处。后被告人柴某某见张某某熟睡遂起贪念,采用顺手牵羊方式,从张某某衣服口袋内窃得人民币75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柴某某从岱山县宁兴船厂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将人民币75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忠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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