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宁县**乡**村**组**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室。被告人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富都北村16幢乙单元102室,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沈某某的家中,窃得华为畅享10PLUS手机1部,女式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案发后,手机和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检察官助理:姚春龙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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