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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6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公司驾驶员,住山西省霍州市**镇**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世茂蝶湖湾小区173栋C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龙头支架上的一部银色华为Mate 30 Pro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4186元。

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手机(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王某乙、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为所

2020年525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霍州市**镇**村**区**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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