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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本市“**代驾”司机,户籍所在地本市湟中区**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代驾被害人汪某某的黑灰色**汽车至本市城西区**街**号“**酒店”门口处时,趁其不备,将该车辆前挡风玻璃上方ETC装置内信用卡盗走。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用上述信用卡从本市城西区**街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中盗得4800元,赃款挥霍。

2020年3月24日,民警在本市城东区**路附近将被告人柴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杨忱博

                                      20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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