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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9月29日因盗窃被乌鲁木齐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9 月27 日7 时50 分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乌鲁木齐站候车区的**店内,趁被害人慕某某不在之机,将其放在店内充电的一部蓝色vivo s1 pro 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24元。

2、2019 年10 月25 日晚上19 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路**巷**店内,趁被害人靳某某在厨房做饭时,将其放在餐桌上的一部黑色VIVOY66手机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19 年10月30日13 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路**饭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在厨房内做饭时,将其放在饭店吧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后,分7 次盗刷支付宝137 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员基本信息、支付宝账单清单、报案材料;

2、被害人杨某某、靳某某、慕某某的陈述;

3、证人毕某某、薄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盗窃现场及被盗物品指认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3月8日 

附:1、被告人柴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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