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柴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埭**号。1991年12月25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07年3月7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9月3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6月2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30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5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在桐乡市**镇**村菜场南侧路边相遇,双方因口角纠纷引发肢体冲突进而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因被害人陆某某咬断其左手拇指,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陆某某头部,并将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陆某某之妻)鼻部打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头皮多处瘢痕及牙齿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柴某某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马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等笔录;

7.监控视频及分析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颜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