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公诉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市文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某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某某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了被害人,2019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28日至9月26日,10月21日至1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柴某某因妻子程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系情人关系与贾某某产生矛盾,柴某某与程某某离婚,但一直居住在一起。2019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柴某某发现贾某某开车送程某某回来,便开车去追贾某某,在前沙浒村二人相遇,柴某某用拳头打了贾某某眼部,而后二人开车到前沙浒山上,柴某某又对贾某某实施殴打,后柴某某开车回家。当日19时许,贾某某给柴某某打电话约其见面。在辽阳市文某某罗大台镇东沙浒村柴某某家门前附近路口,柴某某与贾某某发生争吵进而撕打,贾某某用剪刀扎柴某某,柴某某捡起石头砸贾某某,而后二人被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拉开。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为轻微伤;眶壁骨折为轻微伤。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剪子一把。
2. 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病志、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3. 证人刘某丁、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洋
代理检察员: 邢诗文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伍册、剪子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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