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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乡**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禹城市**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 日凌晨,被害人宋某某与其朋友马某某在禹城市汉槐街邱式一九烧烤吃饭时,被前去吃饭的马某某前男友被告人柴某某遇到,因马某某与柴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柴某某拦着马某某不让其离开。宋某某遂上前阻拦柴某某,后柴某某与其朋友孟凡录动手殴打并追赶宋某某,在邱氏一九烧烤店门前北侧空地,柴某某将宋某某摔倒在地,致宋某某右肘关节桡骨骨折。宋某某后跑离现场,柴某某没有追上宋某某后,遂将其汽车轮胎予以放气。后经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孟某某、庞某某、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被告人柴某某供述与辩解;5. 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因与马某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宋某某上前劝说、阻拦时,柴某某与其发生打斗并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红静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港**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涉案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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