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柴某某(曾用名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镇**村**社**号,住嘉峪关市**家园**号楼**单元40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嘉峪关市**西餐厅内与被害人万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2时许,被害人万某某通过微信约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建新街区**号楼楼下见面,二人见面后发生厮打,被告人柴某某使用其钥匙链上悬挂的折叠刀将被害人万某某捅伤,致被害人万某某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胸腹部及双侧肩胛部多处皮肤裂伤、气胸、失血性休克。2019年12月12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柴某某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1把、衣物4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姚某某等7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如在一审判决前赔偿被害人损失,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淑梅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829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6页;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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