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在酒泉市肃州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号车间内,被告人柴某某和被害人霍某某因工作引发争吵后,柴某某在霍某某胸前踏一脚,将霍某某踏倒在地,又用脚踏霍某某头部,致霍某某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霍某某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霍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霍某某对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霞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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