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7********,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村**。2013年7月5 日,因殴打他人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 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晋中公安榆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9时许,在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村南,因拉鸡粪车辆抛洒原因,被害人武某某拦着路上拉鸡粪的车不让走,被告人柴某某拉扯武某某,将武某某拽倒在地受伤。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旭锟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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