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195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82********,汉族,中专,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经理及**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街**巷**号**房。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证人陈某某前往本市天河区**路**大厦**室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追讨欠款,被告人柴某某与其发生口角后继而互殴,在打斗过程中,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串锁匙戳向柴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双方停止打斗后,被告人柴某某发现自己头部受伤,即返身在公司前台拿到一把U型铁锁,朝被害人杨某某砸打,杨某某退让躲避,之后砸伤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和左手。证人陈某某打电话拍照、报警时,被告人柴某某抢走其手机并砸向杨某某头部至其受伤,手机亦当场被摔碎。
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属轻伤二级;对柴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主动赔偿了陈某某手机人民币2000元,并得到谅解。被害人杨某某至今未得到赔偿,双方未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型铁锁、手机、钥匙;
2.书证: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两份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共有光盘1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提起公诉。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燕红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光盘共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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