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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83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3********,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户籍在**路**弄**号**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9时30分许在本区**路**号**街道文化中心地下室舞蹈室内,因琐事与场馆工作人员被害人姚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柴某某用头部顶住姚某某下巴处,同时用双手将姚某某向后猛推至墙壁处,并抱摔姚某某致其摔倒。姚某某背部着地致左肩押骨骨折,构成轻伤;左第三后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柴某某经民警通知前去调解,后因调解不成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柴某某摔倒致伤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柴某某抱摔姚某某致其摔倒的事实。

3.有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伤势情况。

4.有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的身份信息。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柴某某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766****。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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