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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屯。曾因盗窃他人物品于2018年1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因久传不到,于2019年1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于2018年6月28日2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李某甲家,因家庭琐事纠纷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倒地致腿部受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易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现被告人柴某某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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