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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抢劫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52********,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地: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司法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2月3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与家人发生争执后,携带一把尖刀离家,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路路边,见在此经营电动三轮车出租车业务的顾某某车内操作台上存放一叠现金,趁顾某某站在车外与他人聊天之机,将现金从车内取出并洒落在地进行捡拾,顾某某发现后亦捡拾现金,被告人柴某某持上述尖刀对顾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抢走顾某某现金人民币55元,后逃离现场。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顾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为单纯醉酒(普通醉酒状态),双相情感障碍,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酒精所致依赖综合症,其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作案使用的尖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元,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持凶器以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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