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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开设赌场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柴**,曾用名柴**,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市,住云南省**市**乡**村委**村**号。2020年1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柴**在宰**(已死亡)出资、授意下租下昆明市**区**别墅。2018年6月初,宰**在别墅负一楼摆放一台拥有八个机位的“缺一门”赌博机开始开设赌场,赌博机由刘**(在逃)提供,宰**与刘**按照75%、25%的比例就赌场每日盈利进行分成,被告人柴**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2019年12月宰**去世后,由被告人柴**接手经营该赌场,赌场盈利由被告人柴**和刘**按照75%、25%的比例进行分成,被告人柴**负责赌场运营及人员工资支付。2019年12月15日一天该赌场盈利金额达人民币7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_卷宗五册,光盘17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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