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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开设赌场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柴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街坊**栋**号,住乌海市乌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11月7日间,被告人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乌达区环卫所荣兴二手车西面平房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等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5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扣缴的赌具、账本等物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仝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柴某某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其租用的场所内提供麻将等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54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枝

2020429

附: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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