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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开设赌场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街道**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8月19日退回东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东明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1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10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于2019年3月份,伙同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董庄村、于州集村耕地上围栏建场,召集他人以“狗撵兔”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收取赌资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收款记录等;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成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楠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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