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绥化市明水县**乡**村**号)。200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赌博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柴某某与宫某某(已判决)预谋后,利用宫某某前期设立赌局的便利条件,二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宜居家园小区一期院内锅炉房二楼继续设立赌局,向陶某某、李某某等多人提供赌博场地、赌博工具,宫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分别负责赌场记账、管理及抽头,赵某某、桑某某(均已判决)负责望风,此次设赌抽头金额合计人民币2.9万元。柴某某给付王某某工资人民币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柴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绥化市明水县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抓捕经过、赌博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某、陶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证言;
3.同案犯宫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桑某某供述;
4.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柴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俊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 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 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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