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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容留卖淫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柴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房屋内容留阿局某某某、闵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查获,并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同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该场所内容留卖淫女罗某某与嫖客梁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挡获。当日,柴某某从卖淫女罗某某处获得违法所得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丽

                                  检察官助理:赵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899038**** 

2.案卷材料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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