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天台县**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住天台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台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补充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11月27日退回天台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天台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8日、12月25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担任天台县**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分管的造地改田、复垦整治等工作上对项目承包实施人崔某某、赵某某、叶某某、厉某某给予帮忙关照,并先后收受崔某某、赵某某、叶某某、厉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1. 2014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乡**村等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上为该项目承包实施人崔某某谋取利益,后于2015年年初的一天,收受崔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乡**村直坑低丘缓坡综合开发项目上为该项目承包实施人赵某某谋取利益,后于2015年年初的一天,收受赵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3.2015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镇**村**区块垦造项目上为该项目承包实施人赵某某谋取利益,后于201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收受赵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4. 2016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乡**区块低丘缓坡综合开发项目上为该项目承包实施人赵某某谋取利益,后于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收受赵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5. 2017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镇**村“旱地改水田”耕地质量提升示范项目上为该项目承包实施人赵某某谋取利益,后于201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收受赵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6. 2014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镇**村**区块垦造项目上为该项目承包实施人叶某某谋取利益,后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收受叶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7. 2015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乡**村**区块低丘缓坡综合开发项目上为该项目承包实施人叶某某谋取利益,后于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收受叶某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8. 2016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镇**村“旱地改水田”耕地质量提升示范项目上为该项目承包实施人叶某某谋取利益,后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收受叶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9. 2015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镇**村绝户山区块低丘缓坡综合开发项目上为该项目承包实施人厉某某谋取利益,后于201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收受厉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10. 2016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镇**村“旱地改水田”耕地质量提升示范项目上为该项目承包实施人厉某某谋取利益,后于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收受厉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11. 2017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乡**村**区块低丘缓坡综合开发项目、**镇**村自然村区块垦造耕地项目等为该项目承包实施人厉某某谋取利益,后于201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收受厉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柴某某向党风廉政专用账户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0108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1笔犯罪事实,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7、9、10、11笔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
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柴某某家属向本院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998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干部任免审批表、项目材料、任职文件、领导工作分工、国土资源系统职责分工、现金存款凭证、户籍证明、证明等相关书证;
2. 证人崔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厉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优霞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监察卷宗材料玖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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