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民勤县,住民勤县**镇**村**社**号,农民。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川A0****号(原号牌为川AS****)的红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民勤县城东大街生态公园对面陆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门前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部开发小区彩虹六巷十字路口右转弯沿着彩虹六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街,右转弯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五巷路段处,沿彩虹五巷由南向北行驶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柴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76.4mg/100m1。2020年3月30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28mg/100ml。
上述事实由证人肖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斌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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