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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811978********,汉族,大专文化,湖北**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穴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小车(牌号鄂A****0),从武穴城区往***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镇**桥头处时,被设卡查酒驾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柴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5.2mg/100ml,因其涉嫌醉酒驾驶,民警将其带至武穴市石佛寺镇中心卫生院抽血备查。经黄冈**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柴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28.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武穴市公安局***派出所抓获经过等书证;2.黄冈**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检查笔录;4.现场查获照片;5.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亚辉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市**办事处**路**号。联系电话1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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