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253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19年4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浙DJ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镇**村**驶往诸暨市***方向。20时53分许,途经诸暨市***路***地方,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7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柴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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